代理机构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江西出台办法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6年02月13日 09:23
代理机构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江西出台办法
获悉,2月11日,江西省财政厅印发关于《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名录登记时需提供的信息、在代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政府采购代理活动,拒绝采购人不合法要求;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主动向采购人和财政部门报告;参加各类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内部业务培训学习。
代理机构在采购活动中发现供应商、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及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采购人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建议其及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未按要求处理或应报告未报告的,财政部门可予以约谈或通报。
原文如下: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赣江新区财政金融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财政厅
2026年2月9日
附件
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省财政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负责代理机构的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包括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业务培训及内控建设等内容。
第六条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四)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档案存储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开标、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第七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财政厅依托江西省政府采购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及江西省政府采购网登记以下信息,并承诺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在本地区的代理机构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登记信息不完整的,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及时为其开通政府采购系统操作权限。
第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在省外的代理机构在我省从业的,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当地省级政府采购网进行名录登记,并向省财政厅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系统操作权限。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江西省政府采购网进行名录登记后,各市、县(区)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在从业地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也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在本地区代理机构的教育管理,定期开展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
鼓励代理机构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或参加第三方提供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风险防控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市场主体登记在本地区的代理机构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工作岗位责任制度、不相容岗位与职责分离制度、工作人员执业守则、员工培训管理制度、工作流程控制制度、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制度、政府采购质疑受理处理制度、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已备案通过的代理机构被投诉、举报、监管检查等发现不具备规定条件情形的,设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代理机构加以整改,并暂停其相关政府采购系统操作权限。
第十五条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委托项目的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设区市及以上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名录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已注销市场主体登记但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可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收回系统操作权限。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六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等,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指定、摇号、抽签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但不得存在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主体责任的条款。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采购人委托,在代理权限内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按规定或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三)依法独立开展政府采购代理活动,拒绝采购人不合法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江西省政府采购网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代理机构登记信息;
(二)依法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三)按照规定对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开展信用评价;
(四)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主动向采购人和财政部门报告;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内部业务培训学习;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和代理机构规范履职要求依法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违规收取代理服务费,不得向政府采购供应商转嫁无法律规定依据的费用,收取的代理服务费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询价等采购活动中要求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予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由采购人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至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以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及收费金额等。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供应商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其投标(响应)文件无效的具体情形。
无效情形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应在采购文件中显著提示。
在评审现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监督、提醒评审专家依照采购文件中关于投标(响应)无效的规定进行评审,但不得干预其独立进行评审活动。
代理机构在采购活动中发现供应商、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及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采购人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建议其及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代理机构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未按要求处理或应报告未报告的,财政部门可予以约谈或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询问质疑后,应当及时报告采购人,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答复或供应商直接向代理机构询问质疑的,代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询问或质疑事项逐项进行答复,答复内容要做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确凿。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含电子、纸质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开标评审活动全过程录音录像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代理业务范围内依法依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将采购代理业务转包、分包,不得冒用其他代理机构名义承接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托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江西省政府采购网组织开展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执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对代理机构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评审专家、供应商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对代理机构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履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程序、方式和结果运用等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执行。
省财政厅将加强对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除因处理投诉、举报等需要实施特定检查的情形外,原则上应避免对同一代理机构进行重复检查、多头检查或违规实施异地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采购文件编制、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档案管理情况;其他政府采购从业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向被检查的代理机构送达检查通知书,被检查代理机构应根据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准备检查所需资料。
检查工作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和编制工作底稿,被检查代理机构应当对检查工作底稿进行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无意见。代理机构对检查工作底稿有异议的,可以写明意见,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交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代理机构在本级政府采购项目从业及信用评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告知负责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的设区市财政部门。设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登记在本地区的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教育培训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江西省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被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根据采购代理协议中代理范围及权限,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二)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三)未按规定组织开标、评审,非法干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四)未按规定选用采购方式;
(五)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回避;
(六)索要或者接受供应商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七)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与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八)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
(九)在评审结果公告前泄露评审专家名单或评审专家个人情况;
(十)违规为供应商中标或成交提供便利或帮助特定供应商谋取中标;
(十一)未按规定公开采购项目信息;
(十二)未按规定收取、退还保证金,乱收费;
(十三)擅自终止采购活动;
(十四)未按照规定处理供应商询问、质疑;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江西省政府采购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强化对代理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代理机构依法规范履职,加强对代理机构服务收费行为的指导,促进代理机构之间的有序、健康竞争。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